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袁予岑 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元。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袁予岑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並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五年警偵查字第O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釋放,其所受羈押期間自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共計一百二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羈押期間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袁予岑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受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五年警偵查字第O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釋放,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時間共計一百二十二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九) 志厚 字第三五四六號書函檢送袁予岑所涉叛亂相關資料、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二二九號書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五年警偵查字第O一三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聲請之提出尚未逾前項所述之法定五年期間,揆諸前揭條例規定,應認其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工商畢業,曾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等前科紀錄,其受羈押前係從事電子零件買賣業營生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共計一百二十二日,共應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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