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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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置若罔聞,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多次而歷遭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2月、4月、6月在案,詎又酒後駕車而為本件犯行,未因前所受刑罰而有所悔悟,顯見得 易科 罰金之徒刑,已難收矯正之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顯已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僅以伊於當日喝酒後,先前往客戶 江峰山 處泡茶,1小時後始開車離開,主觀上並無交通危險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伊尚有70歲高齡父母及妻兒待撫養、照顧,且本件並無任何被害人,惡性屬輕微,請求減輕其刑,並諭知 得易科 罰金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江峰山,以證明伊於當日晚間確曾至證人所經營之超市泡茶,時間約1小時餘,此部分事實縱使真實,亦與原判決之認定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是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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