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6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5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民族路口,因其所有機車損壞無法騎乘,而於該處發現丙○○所有,無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前於同年3月29日另遭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而停放於該處之重型機車,與其損壞之原有機車為相同車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同型機車鑰匙1支轉動電門發動引擎方式,竊取上開丙○○所有之機車得手,並充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4月28日15時40分許,甲○○因於飲酒後(未達公共危險罪移送標準),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景華路口時經警攔檢,為避免遭警查獲竊盜犯行,持個人所有之車牌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交付,經警開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將機車移至保管處所(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嗣因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所保管人員發覺該行照與上開機車車身引擎號碼並非相同,經警調查後始悉上情,通知甲○○到案,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機車取走供己騎用之事實。惟辯稱:扣案機車為他人拋棄之無主物,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機車為「他人之動產」欠缺認識,且該機車前經不詳之人竊取、棄置,顯已脫離原持有人之所有,故其取走之行為,未破壞他人持有關係,亦未該當竊盜,其無竊盜之意圖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本件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張正陽 、被害人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各1份、扣案鑰匙1支、照片1張可佐。
㈡次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
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下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將之取走,仍應成立竊盜罪。本件上開機車原雖在丙○○持有中遭不詳人竊取,嗣後該贓車被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民族路口,被告將之騎走,外觀上係他人所停放之車輛,被告主觀上亦在行竊。且該機車尚能發動,並未損壞,被害人丙○○稱約值新台幣三千元,並於失竊翌日即刻報案;矧上開路口堪稱熱鬧,路旁常停放甚多機車,光天化日之下,豈有機車可供人在路旁任意撿拾?被告辯稱該機車為他人拋棄之無主物云云,顯不足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僅因一己之便而竊取機車,造成被害人遭受相當程度之經濟損失,及其犯後態度,被害人亦已取回失竊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漫事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金額業經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