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於駕駛中從後照鏡看到一
輛車由後方右側機車道一路行駛而來,便以左手握方向盤,並以右手拿相機拍照存證。試問:何以證人得僅於2妙左右的反應時間,即從行進中之車輛,一手駕駛,一手拿起相機拍照存證,且所拍得之照片清晰無比?顯有違常理。
㈡抗告人當時乃係於前車停車未再前進時,即時打方向燈,將
所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而靠邊停車,待停車檢視所需物品後,即再依規定行駛入正常車道,並未如原審裁定所稱,與其他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併排且放在機車道上;且取締警員拍攝相片,按下快門時間正巧是方向燈滅之時間,不能以一張未顯示燈號之相片,認定抗告人未打方向燈之事實。
㈢警察係人民保姆,抗告人相當尊敬警察,但不能因此不論是
非,抗告人不會為了區區1200元在法庭上虛偽陳述,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確有違規事實,自不能處罰抗告人等語。
三、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除有現場相片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取締之警員乙○○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足認本件行政處分,員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且堪予採信無疑。抗告人抗告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代理人 李春皇 住同上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六四二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七時二十九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中興新村往南投市區方向),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照相逕行舉發,以「於前行車右側超車」之違規為由,製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認違規屬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伊確實有於舉發違規時間經過南投市○○路往南投市區行駛,然因欲確認住家大門鑰匙及辦公文書資料是否已攜帶,乃於前車停車未在前進時,即時打方向燈,將所駕駛自小客車駛離原行駛車道靠路邊停車,待停車檢視確認住家大門鑰匙及辦公文書資料已攜帶後,即再行駛入正常車道,異議人完全依照規定駕駛車輛。㈡依舉發照片可見,自小客車確實已逐漸靠路邊停車,且異議人亦有依規定打方向燈以為警示,若執勤員警確有眼見異議人違規右線超車,當有另外連續拍照之其他照片以為佐證,就此,舉發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若僅以所附舉發照片一張,實難認定伊之違規事實。㈢異議人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欲停靠路邊,依規定當然已打方向燈以為警示,方向燈之功能係一閃一滅,以使前後左右來車能更清楚警覺,然其閃滅之間自有時間差,若員警確有看見異議人右線超車,當有另外連續之其他照片佐證,是舉發員警僅一張違規照片,自難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事實,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並停車於違規地點之右側機車道等事實,惟辯稱:當日因伊欲確認住家鑰匙及公文資料是否已攜帶,而包包置於自小客車後座,伊乃打方向燈並靠邊停車,檢查完畢再駛入正常車道云云。惟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於前行車之右側
超車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製填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投投警交字第0九七000七二四八號函及舉證相片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一份等在卷可佐。
㈡證人即當日執勤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乙○○到庭具結證
稱:當時伊在執行巡邏勤務,巡邏警車內有兩個人,伊在駕駛座上,車輛是由北往南行進當中,伊從照後鏡看到有一輛車由後方右側機車道一路行駛過來,看到這樣的違規情形大概兩秒左右,伊就拿起照相機照違規的車輛,當時巡邏警車是在行進當中,伊持有的是照相機傻瓜相機,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拿相機拍照,拍完照後伊就沒有繼續跟隨那台車,因為當時車輛很多,所以伊就以照片逕行舉發。伊沒有看到這輛違規的車輛有任何燈號閃爍,在伊拍照存證後,巡邏警車行進中沒有看到該輛違規車停放在路邊。因為當時該路段道路狹小,車流量又多,考量交通安全,所以伊沒有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與異議人素未謀面,亦無夙怨,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以,堪認證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及擔保性。
㈢又觀諸舉證照片所示,違規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廠牌、型
式等,均與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相同,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違規地點該路段係屬兩線道,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停放在機車道上,與路邊停放之車輛呈併排狀態,當時與異議人自小客車併排停放路邊之車輛前後位置均無其他車輛停放,異議人自小客車亦無顯示任何燈號,業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屬訛,再參以依證人乙○○上開證述:當時違規地點路段道路狹小,車流量又多一節,則以違規當時係上班時段,違規地點車流量大,倘如異議人所辯當時伊係要查驗住家鑰匙及辦公室資料是否攜帶為真,則異議人理應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而非停放在機車道,阻擋其他車輛之行進,基此,異議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㈣另異議人抗辯:違規舉證責任應在於舉發機關,而本件舉發
違規照片僅一幀,並未連續拍照存證云云;然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根本無法期待每種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且本件係警員乙○○當時在現場執行勤務,立於親自所親聞之事實,應無可能恣意擅斷之作為,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但員警既目視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仍得予以處罰。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㈤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確有在前行車
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