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0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26線、屏199線口處為警攔檢,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經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攔查,並掣單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然異議人遭攔檢之地點附近1公里內並無地磅,且異議人亦未拒絕過磅,並不符合裁處要件,是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於法應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為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欲指揮裝載貨物之汽車過磅者,限於該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為限。惟查,本案違規地點即員警攔停告發處為「臺26線14.3公里車城分駐所前」,而最近之地磅設置地點則為「臺26線20.6公里驛站加油站前」,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98年4月8日恆警交裁字第0980004913號函(含附件)1份在卷可證,二者既然相差
6.3公里之遠,則異議人被舉發當時,顯然並非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是異議人縱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情事,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裁處要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