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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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電動玩具叁拾壹台,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雷新財 (同案被告,已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六分許,分持木棒各一支,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乙○○經營之瑞竹電子遊藝場內,共同損壞遊藝場內之電動玩具三十一台後逃逸,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下午二時許在告訴人乙○○店裡打電動玩具,當時已經輸了錢,伊與同案被告雷新財很生氣,罵了話之後就回去了,之後渠等要拿錢再去打電動玩具,但沒有錢,當天就沒有再去,翌天有錢要去時,就發現告訴人的店被砸店了。
二、經查:
(一)被告甲○○與雷新財如何於右揭時地,分持木棒損壞告訴人乙○○經營之瑞竹遊藝場內之電動玩具三十一台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先後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警卷第三項正、反面、偵查卷第十二頁),復經現場目睹證人 劉天兵 於警訊及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見警訊卷第四頁、第五頁、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於警卷第八頁可稽,再參以被告自承經常至該遊藝場打電動玩具,足見證人劉天兵應無誤認之虞。此外,又有錄影帶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遁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同案被告雷新財因向合法商家收取保護費未果而打毀店家之電動玩具等設備,及因故將人打傷等情,被以流氓感訓案件移送,於該案件中包括「雷新財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零五分,再度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乙○○經營之瑞竹電子遊藝場內,分持木棒、鋤頭柄,將店內皇冠賓果、神鷹賓果等三十一台之電動玩具全部砸毀一空,損失約六十五萬元。被害人乙○○於忍無可忍之下,結束該店營業,具名指證雷、林二人之流氓非行。」之犯行,於該案件調查中,證人乙○○、劉天兵、 阮永霖羅兆榮 亦曾到庭結證屬實,被告確曾與雷新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至瑞竹電子遊藝場砸毀電動機具等情,已經本院治安法庭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二四號裁定所認定無誤,有上開裁定各一份在卷足憑。
(三)扣案之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約三時五分三十五秒起,至三時六分止,有二人持木棒至該店損壞電動玩具。一人損壞一邊,因錄影帶速度快及螢幕影像小,無法辯出歹徒面貌。」,有該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考,但被告曾至瑞竹電子遊藝場,店內人員認識被告,亦經證人劉天兵先後證明屬實,因此扣案之錄影帶雖因錄影帶速度快及螢幕影像小而無法辨明歹徒面貌,然被告確實曾與雷新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至瑞竹電子遊藝場砸毀電動機具等情,已詳如前所述,足見該錄影帶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雷新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木棒損壞告訴人之生財器具,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淺,且犯後狡詞匿飾,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惟此乃刑之執行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此敘明。至被告與共犯雷新財持以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電動玩具三十一台之木棒二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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