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參枚(壹式參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左右,駕駛向友人 陳石寶 所借用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上行駛,行經泰山收費站附近,遭交通警員攔下盤檢時,因為乙○○沒有攜帶駕駛執照,為了怕被開單告發無照駕駛,竟謊稱他是其弟「甲○○」,並於提供甲○○的年籍資料供警方查證後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欄內偽簽「甲○○」的署押,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進而提出行使將舉發通知單交付警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事件的正確性,之後因甲○○接獲罰單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在上述的時間、地點,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其弟甲○○的署押並提出行使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和被害人甲○○在警訊中的供述都相符合,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迴覆聯各一紙附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是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的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又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的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的偽造私文書罪,既然含括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內,本院無庸為起訴法條的變更,而當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手段,因此所造成的危害以及犯罪後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度,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