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電器行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電器至客戶處所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準備送貨給客戶,途經該路與明正東巷交岔路口以東五十公尺處,因車輛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當時雖天色暗、天候雨、地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或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其所駕自用小貨車後閃示警示燈或設置其他警告標示,即貿然將車停放於前開路段慢車道旁。適有 蔡秀美 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不詳時、地飲酒後,受酒精之影響而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七九號重型機車,沿中安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機車道上停放上開小貨車,迨發現時已煞閃不及而擦撞上開小貨車之左後側,蔡秀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心臟及肺臟等胸部挫傷、胸內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二時三十分不治死亡。蔡秀美送醫急救時,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四二.六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二一毫克)。甲○○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秀美之配偶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未於車後設置警示標誌即貿然停車而肇事,致被害人蔡秀美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陳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當時客觀情形,肇事時雖天色暗、天候雨、地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或其他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為證,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車後設置警告標識,即貿然停車,致死者騎乘之機車自同向行駛而來不慎撞上,因之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心臟及肺臟等胸部挫傷、胸內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而死亡一節,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飲酒後騎乘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電器至客戶處所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而肇事當時正駕駛小貨車載運電器欲前往客戶處,被告正在執行附隨業務甚明,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隊員 童有為 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足憑,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小貨車載運電器至客戶處為業,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竟未依規定於車後設立閃光警示燈或設置其他警告標示,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過失之程度,另斟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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