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鐵條壹支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緣乙○○於八十六年間,有傷害之前科(未構成累犯),與 吳政彰陳明註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成功巷九十三號前,在該處施作排水溝工程之綁鐵工作,詎丙○○竟對乙○○、甲○○、陳明註等稱:「如果要做(工程),多少拿一點,不然給你們好看」等語,並將所綁之鐵條推倒,雙方因此發生齟齬,進而乙○○手持鐵條壹支,吳政彰則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頭皮撕裂傷七公分、左前臂撕裂傷一公分、右臉部多處擦傷、背部及左肩部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丙○○。丙○○有對我說「要做工程就要拿錢給他,如果不拿錢給他就要給我們好看」。我是承包商。他跟我講的時候,我就說要多沒辦法,只能夠喝點小酒大家和平解決,丙○○不要就把我們綁的鐵條推倒,我再叫我的工人甲○○再去把它弄好,這時他就拿石頭丟甲○○,甲○○才跟他打架云云。經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五點多我回家來,看見水溝挖歪了,向他們說應該要放線拉直的挖才不會去損壞到別人,他們都不理我,我看到鐵綁歪了,要扶正,但鐵只綁一邊,我一推就倒了;我蹲下要看鐵,乙○○就拿鐵打我,我有抓住鐵,乙○○就叫吳政彰及陳明註二人過來,三人一起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核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所陳述之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大致相符,是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應係告訴人丙○○至被告乙○○施作排水溝工程之工地,而想向被告索取財物,惟經乙○○拒絕,告訴人即將工地中原已綁好之鐵條推倒,始與被告乙○○發生爭執,應可確認,乙○○若因此進而與告訴人丙○○發生毆打之情形,亦屬可以理解之事。又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頭皮撕裂傷七公分、左前臂撕裂傷一公分、右臉部多處擦傷、背部及左肩部多處瘀傷之傷害,就其上開傷害以觀,若非持有鐵條之硬物,僅以徒手毆打,無法造成此等傷害,是被告乙○○上開僅甲○○跟告訴人打架之辯解,顯不足採。且右揭事實,復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則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被告乙○○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乙○○有傷害前科,未坦承犯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等人係因不堪告訴人之騷擾索取財物而發生爭執,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所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條壹支,為被告在工地上取得,係被告所有,被告並資為犯罪工具,雖未扣案,惟在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前,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係以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第一四五0號判例參照)。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成功巷九十三號前,見乙○○、吳政彰、陳明註三人在該處施作排水溝工程之綁鐵工作,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乙○○、甲○○、陳明註等恐嚇稱:「如果要做(工程),多少拿一點,不然給你們好看」等語,雙方因此發生齟齬,進而乙○○手持鐵條,丙○○、吳政彰徒手發生互毆,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頭皮撕裂傷七公分、左前臂撕裂傷七公分、右臉部多處擦傷、背部及左肩部多處瘀傷之傷害,乙○○、吳政彰則未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乙○○拿多一點錢給伊,不然要給他好看。也沒有打他們,是乙○○先拿不明東西從後面打伊,之後甲○○再打伊等語。經查,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指稱「乙○○、吳政彰則未受有傷害」之事實,且經查被告乙○○、吳政彰二人,亦未因與被告丙○○發生爭執而受傷,是被告丙○○其顯無傷害之犯行。又被告丙○○雖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告乙○○、甲○○等聲稱:「如果要做(工程),多少拿一點,不然給你們好看」等語之情形,惟其係對乙○○、甲○○、陳明註三人而為,且雙方因此而發生互毆之情形,被告丙○○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頭皮撕裂傷七公分、左前臂撕裂傷一公分、右臉部多處擦傷、背部及左肩部多處瘀傷之傷害。顯見被告乙○○、甲○○並未因被告丙○○之不法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亦足確認。核本件被告丙○○之行為尚與恐嚇取財、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取財、傷害罪之罪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意旨,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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