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在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九點四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著花蓮縣○○鄉○○村○○路由北向南的方向,行駛至豐坪路三段與農墾路的交岔路口處時,本來應該要注意汽車行駛時的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沒有標誌規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而當時是晴朗的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況,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甲○○卻疏忽沒有注意,而在該速限六十公里的路段,以時速七十公里左右的速度行駛,剛好當時也沒有注意到汽車行經閃紅號誌的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該讓幹線道先行的 馬初郎 ,正駕駛車號0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要穿越同一個交岔路口,甲○○見狀已經避煞不及,以致於攔腰撞上馬初郎所駕駛的自用小貨車,造成馬初郎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甲○○在肇事後即立刻請路人報警,並停留於現場在警員到場處理時自首肇事,接受審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雖然承認在右述的時間、地點超速駕車與馬初郎所駕駛的自用小貨車相撞,造成馬初郎死亡的事實,但是仍辯稱:案發時他已經很小心地注意車前狀況,要通過該交岔路口前左右並沒有來車,因此馬初郎的車速應該蠻快的等語。而經本院查證的結果:
(一)本件交通事故,除經目擊證人即被害人馬初郎之妻乙○○在警訊及偵訊中證述詳盡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現場照片數張等資料附在卷內可查,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的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經過摘要可知,二車在相撞後,被告的車子還衝出路面掉落於數公尺外的路邊水池,馬初郎的車則再橫向撞上閃紅燈柱,再參酌卷內所附的現場照片及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的車損的照片,更可相信當時車禍的衝撞力道之大,被告必是超過六十公里限速而以高速行駛,又依據被告的自白佐以二車車損的照片,可知車禍當時是被告所駕車輛的右前方撞及被害人所駕車輛的右後方,即被害人所駕車輛是較被告先通過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後才被撞及,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言已經很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作相同的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00一九六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規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竟然疏忽而沒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上述規定,而且案發當時是晴朗的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況,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可是被告竟然疏忽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以致閃避不及撞到也疏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的馬初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的行為當然有過失,另外要補充說明的是,雖然馬初郎就此件車禍的發生也有過失,但是刑法所處罰的過失致死行為,只要是行為人本身負有注意的義務,在能夠注意的情況之下,竟未及注意,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不論第三人或被害人本身有無過失,該行為人仍然要負過失致死的刑責,而本案的情形,正是如此,所以,被告依舊要對他的過失行為負擔刑責。
(三)被害人馬初郎確實是因為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此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以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證。所以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和被告的過失行為之間,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應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的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就立刻請路人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自首接受偵訊審判等情,有警訊筆錄一份的記載可證,符合自首的要件,應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在審酌被告過失的程度,造成的危害,已經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有調解書一份在卷供參,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而被告之前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的事實,有附在本院卷內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相信被告經過這次血淋淋的教訓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不會再犯罪,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三年,讓被告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