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第一二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並定執行刑十月確定;又分別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凌晨偕同任職「綠茵湖KTV」之戊○○共至高雄縣美濃鎮唱歌後,因欲載同 盧女 至高雄縣旗山鎮「玫瑰花園汽車旅館」休息,為盧女拒絕,盧女並隨即搭乘電叫之由乙○○駕駛之計程車返家,丙○○竟因而心生不悅,旋即駕車在後追趕,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街○段道路時將 李某 之車攔下,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腳毆打乙○○,後再至其車內拿取起子一把(未扣案),朝乙○○之左手臂揮刺,致乙○○受有左上臂傷口三‧五公分,深約十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於時地,以起子刺傷告訴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告訴人不讓戊○○下車,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刺傷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證人戊○○於警訊中已證稱:「綽號叫 阿仁 的男子(指被告)昨夜邀我一同至美濃鎮唱歌之後,阿仁將我載至旗山鎮玫瑰花園汽車旅館,我不願和他一起上去,即叫計程車要返家,當時即由乙○○駕駛計程車前來載客,載我返家途中,阿仁開車在後追逐,○○○鎮○○街○段時,阿仁將乙○○所駕駛的計程車攔下後,即先出手毆打乙○○,之後雙方發生扭打,阿仁即至他車內拿乙把類似水果刀(應係起子)的刀械刺傷乙○○的左手臂後駕車逃逸。」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九日警訊筆錄)。查告訴人僅係駕駛計程車之司機,與被告及戊○○根本不相識,而戊○○上車之際,被告亦在現場,倘係告訴人不願意讓戊○○下車,戊○○當時應向被告求援才是,足證案發時應係戊○○不願與被告一同到汽車旅館,才要告訴人開車載她離開,因而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將怒氣轉於告訴人身上而引起。是被告上開辨解實不足為採。此外,告訴人所受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刺傷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並定執行刑十月確定;又分別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復動輒因細故即持凶器揮刺毫無怨隙之人,惡性匪淺,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但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傷害之起子一把,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與友人丁○○、己○○、甲○○等人在高雄縣○○鎮○○里○○路與獅山街口甲○○所經營之「一心檳榔攤」泡茶聊天,因細故與丁○○口角,竟因而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毆打丁○○,嗣丁○○逃避至檳榔攤內,丙○○竟不罷休,再開車駛向檳榔攤,隨即下車,持車內木棒揮打丁○○,後丁○○不支倒地,丙○○竟趁勢再持起子揮刺丁○○,致丁○○受有左胸及左背多處穿刺傷、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志銘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