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雖尚未天亮,惟該路段有路燈,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其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間時,該路口燈號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欲加速通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車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動態,適有行人 劉雲海 由西往東步行橫越中山路之行人穿越道,甲○○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之自小客車撞及劉雲海,劉雲海因而受有顱骨破裂、顱內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劉雲海受有顱骨破裂、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供認不諱,並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事故係由被告報案,伊到達現場時,被告仍停留現場等待警方,且主動表示其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救護車到達時,檢查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停止,已當場死亡,當時天尚未亮,案發處有路燈等語,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交通大隊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有查看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當時天候晴,伊係據勤務中心通知而前往處理的等語,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劉雲海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顱骨破裂、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於行人穿越道前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已甚明顯。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當場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行通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業據到場處理事故警員丙○○證述在卷,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竟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其過失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