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領據單上偽造「戊○○」、「甲○○」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係高雄市小港區山東社區理事會理事長,負責理事會日常事務之處理,該理事會係以公益事業為宗旨,為提昇社區居民生活品質而成立。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向行政院內政部申請,並經核定獎助該理事會八十二年度修繕維護社區活動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辦理社區精神倫理建設活動費十萬元、社區活動管理員津貼費三萬元、社區媽媽教室活動(競職教育活動)費十五萬元及充實長壽俱樂部設備(休閒活動設施)費十五萬元,共計七十三萬元(公訴人誤繕為七萬三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利用保管理事會出納戊○○、會計甲○○私章之機會,前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偽造戊○○、甲○○之署名並盜用戊○○、甲○○私章,蓋用在社會局領據單上,而持該偽造之領據單領取內政部存於高雄市銀行國庫之七十三萬元獎助金,並存放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山東社區理事會、帳號二一Z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保管之存摺及理事會出納戊○○、會計甲○○之私章,前往高雄銀行小港分行,盜用戊○○、 王敬化 私章,蓋用在高雄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而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七十三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銀行對客戶金錢管理之正確性及理事會、戊○○、甲○○。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數度函催乙○○檢附收據辦理核銷,均置之不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政風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社會局領據七十三萬元補助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將該筆補助款花在山東社區理事會,用來整修籃球場地、舉辦大型摸彩、晚會及重陽節等活動,伊並未侵占該筆補助款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向行政院內政部申請並經核定獎助該理事會八十二年度修繕維護社區活動費三十萬元、辦理社區精神倫理建設活動費十萬元、社區活動管理員津貼費三萬元、社區媽媽教室活動(競職教育活動)費十五萬元及充實長壽俱樂部設備(休閒活動設施)費十五萬元,合計七十三萬元,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向社會局領據該筆獎助金等情,有內政部台(八二)內社字第八二○一五一○一號函暨內政部八十二年度加強推展社區發展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獎助記劃核定表、社會局領據單各乙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十至十三頁)。又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將上開獎助金以轉帳方式存入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山東社區理事會活期存款帳戶內後,即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提領該七十三萬元獎助金,亦有高雄銀行山東社區理事會帳戶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向社會局領取該獎助金後,旋即將獎助金提領一空無訛。次查,被告自承山東社區理事會向社會局領據或從銀行帳戶提領獎助金,均需經理事長、出納及會計同意並蓋章,此觀八十二年二月八日高雄山東理事會領據表載有理事長、會計及出納簽名蓋章欄有甚明,惟於八十一年間起,因該理事會將改組成自治會,該理事會出納戊○○即將私章交由被告保管,未曾會同被告向社會局領據並管領獎助金,而係由被告自行管領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觀之上開理事會領據表出納欄下戊○○之簽名(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與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之戊○○簽名大相逕庭,反而與理事長欄下被告乙○○簽名筆畫之勾勒相似,顯見被告乙○○係自行向社會局領據獎助金並由其持有管領甚明,是以,被告辯稱該獎助金之提領均經出納戊○○同意云云,無足採信。再查,證人丙○○、丁○○○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於擔任理事長其間曾辦大型晚會、媽媽教室活動、整修籃球場、疏通排水溝等等,然因被告自七十九年起擔任理事長始,即陸續辦理修繕工程、媽媽教室等活動,而證人均不能明確指證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是否確有辦理修繕工程等等活動,復且被告亦不能提出上開花費支出收據等相關資料佐證,從而,尚難僅憑證人丙○○、丁○○○上開不確定之證詞,作為被告未侵占上開獎助金之有利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內政部訂頒七十二年「社區發展工作綱領」成立之社區理事會,其理事長持有該社區之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其將公益持有之物侵占他用,應成立刑法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社區理事會係以公益事業為宗旨,為提昇社區居民生活品質而成立,有高雄市小港區社區理事會組織章程附卷可稽。因此,被告將社區理事會之內政部獎助金款項侵占入己,參照上述判例意旨,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又被告擅自偽造他人署名、盜用他人私章製作領據單及取款憑條持之取款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侵占公益上之款項而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故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名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挪用公益上持有之款項共七十三萬元,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領據單上偽造戊○○、甲○○之署名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原係高雄市小港區山東社區理事會理事長,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於八十一年二月向高雄市銀行國庫支領內政部補助該社區廣播系統及辦理修繕維護社區活動中心費用十三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公益上持有之獎助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確有設立社區廣播系統及修繕社區活動中心,並已檢附上開收據向社會局辦理核銷,因未貼印花稅遭退件等語。經查,被告確曾檢附上開獎助金收據向社會局辦理核銷,惟因提出之核銷憑證資料表件不全且不合規定而予以退件,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詳述明確,有該局呈證狀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上開辯詞,尚非虛妄。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上開獎助金之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