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發票人甲○○名義,地址高市○○區○○○路○○巷○○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本票壹張、汽車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設於高雄市○○○路○○○號之太翊小客車租賃有公司(以下簡稱太翊公司),冒用甲○○之名義,在租賃契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承租車牌號碼00—六八八七號一千六百cc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復冒用甲○○名義簽發票號六四六八一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之本票一紙,而偽造該張本票,並持以行使交付太翊公司作為租用前開車輛之擔保,足生損害於甲○○及太翊公司。嗣因乙○○將前開車輛借予友人楊中憲駕駛發生車禍,始得上情。
二、案經太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右開時地租用汽車及未經同意於汽車租賃約書及本票上偽簽甲○○姓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太翊公司謂其兄甲○○前曾租車並留有資料,其僅需在契約書及本票上書立其兄姓名即可,故其乃偽簽甲○○姓名云云,然查,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熟識,係因被告將所租汽車借予他人發生車禍,方知被告冒用其兄甲○○之名義租車,告訴人並未要被告在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甲○○姓名等語,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甲○○曾拒絕被告要求伊租車之請求,且並表示如果被告有辦法就自己去租,並不知道被告何時租車,亦未授權被告以伊名義租車及簽發本票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外並有本票及契約書影本各一紙扣案可證,證人甲○○雖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調查程序突然改稱其因當天有事,故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前往租車,並開立本票云云,惟此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契約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契約書之行為所吸收,至其偽造甲○○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本票及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前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因一時糊塗致罹重典,事後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為憑,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知其行為應負之法律責任,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獲得被害人甲○○之原諒,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其偽造之本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雖未扣押,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雖冒用他人名義訂立租約,惟仍依約給付汽車租金,至其偽造本票則係為供日後租賃糾紛之擔保,被告並未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詐得何財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黃悅璇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