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事業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甫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警惕。其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岱德五金有限公司(下簡稱岱德五金公司)之負責人,卻在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一一八之二一號設置違章工廠,從事螺絲、螺帽電鍍加工,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已收受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府環三字第WB○○三二七八號,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函處「應於文到日起停工改善」之文件,竟未先經高雄縣政府事先核准,而於同年六月九日,繼續在上開違章工廠內,雇用 黃艷茹 、己○○、丁○○、庚○○、戊○○、丙○○等工人繼續從事螺絲酸洗加工之工作,於同年六月九日十時十五分許,當場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指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稽查大隊,會同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在收到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命令停工之公文後,繼續在前開岱德公司廠內操作等情不諱,惟於偵查中,辯稱:伊有購買新的機器改善排水,然環保局有時認合標準,有時認不合標準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被高雄縣政府按日連續處罰計三十日,又因情
節重大,乃被要求停工改善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府環三字第WB○○三二七八號公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按,足見被告係在連續違反規定下,未做任何改善始被處罰。
㈡被告於警訊中(見警訊卷第三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訊問筆錄)均坦承係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收受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規定之公文不諱。惟仍繼續作業,並未停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雖然是仍然繼續工作,但是在做最後的收拾工作,做完後就不再做了;因為在月初已經接到訂單,所以不替客戶做完不行,最後的收拾工作大約要做一個月才有辦法全部做完等語。顯見被告於接獲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命令停工之公文後,並無馬上停工改善之準備,且仍繼續工作,至為灼然。
㈢證人即受雇於被告工廠內工作之工人黃艷茹、己○○、丁○○、庚○○、戊○○
、丙○○等工人均證稱:伊從事螺絲酸洗加工工作或正在上班等情,此有警訊筆錄(見警訊卷第五頁至第十七頁)足憑,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僱於被告多久?)一年多,我受僱做螺絲酸洗加工之工作。」、「(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許環保局人員與警員到達工廠時,你們是否正在工作?)是。」、「(被告有無告訴你們要做到什麼時候?)有,他說最後的「工作尾」做完後就要停工,時間大約一個月。」(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仍然雇用工人,繼續從事其螺絲酸洗加工之工作。又公文所謂之停工,應指無條件停工,而非有何附帶之條件,被告雇用上開工人繼續工作,卻辯稱僅作一些最後的收拾工作(工作尾),所辯顯不足採,其顯有違反停工改善命令之犯意自明。
㈣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現場記錄表一份、相片六張、水污染
稽查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雖稱有購買新的機器改善排水云云,惟均無法提出購買新機器及改善排水之證據,空言置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事業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爰審酌被告排放廢水之時間長達二年,平均排水量每日約二十公噸,對附近生態所造成潛在之危害非輕,且經查獲之後,偽稱已停止營業,並向主管機關呈請核准解散,辦理清算,有財政部國稅局楠梓稽徵所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文在卷(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三九八號刑事判決理由二),求得本院在該案中予以宣告緩刑確定之後,卻又故態復萌,已不足以再行獲邀輕典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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