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四號、毒偵字第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後,又在緩刑期間的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因此將先前麻藥及槍砲案件所諭知的緩刑宣告撤銷後,接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但是甲○○並沒有戒除掉施用
毒品的惡習,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為甲○○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因此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甲○○於戒治執行滿三個月後,戒治處所評定其成效為合格,認為甲○○沒有繼續戒治的必要,本院復因檢察官的聲請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四號為甲○○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的裁定,沒想到甲○○並沒有真的戒除掉施用毒品的惡習,反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三日左右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其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經觀護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及警方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採尿送驗後查獲,本院據此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四號裁定令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於審理中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被告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所排放的尿液經送請檢驗的結果,都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以及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在卷內可以證明,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另被告先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又在五年之內,再度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行為,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一年後,並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被告卻在本院依戒治所的評估結果為其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的裁定之後,又再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裁定令被告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事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的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甲○○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行為,犯罪時間接近,觸犯的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度。又被告之前因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後,又在緩刑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因此將上述前案所諭知的緩刑宣告撤銷後,接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的事實,有上述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應加重其刑度。本院在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之前已經有多次施用毒品的犯罪紀錄,並且經過觀察勒戒之後,還是沒能戒掉吸毒的惡習,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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