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屏東縣○○鎮○○○路○號(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遷至高雄市○○區○○○路三之二號,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遷至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惟其均未居住於上揭處所,實係居住於屏東縣○○鎮○○○路○號,而甲○○已遷移實際居住處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新開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業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未居住於右揭戶籍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係因其父母親離婚後,父親未告知其已遷移戶籍地云云。惟查:
(一)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妨害兵役,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四章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設有詳盡之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有所異動,自應依照前揭規定依法申報。縱有不能依各該條規定申報之情形,亦應依戶籍法第三十一條及該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向暫住地之警察分駐、派出所為流動人口登記,方屬合法。故凡無故不依各該規定申報其住居所之遷移者,即屬「不依規定申報」,當然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如因其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則係犯同條例第三項之罪。茲所謂『無故』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無正當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判決參照)。又該罪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原戶籍地係住屏東縣○○鎮○○○路○號,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遷至高雄市○○區○○○路三之二號,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遷至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此有記載被告戶籍遷移資料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三紙在卷可憑,是可知被告之戶籍有遷徙二次之紀錄,縱認被告前所辯:係因伊父親未告知其已遷移戶籍地等情屬實,被告雖不知其戶籍地已由屏東縣○○鎮○○○路○號遷至高雄市內,惟被告原戶籍地係屏東縣○○鎮○○○路○號,被告復已自承其並未居住於此,實係居住於屏東縣○○鎮○○○路○號,是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根本未居住於戶籍地,卻又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辦理申報,致使該教育召集令分別經管區警員蘇
順元及 張水茂 ,至被告前揭原本設籍及經遷移之戶籍地等三處依法送達,均因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地,而無法送交予被告,是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已遷移居住處所,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自已構成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妨害兵役犯行。此外,復有教育召集令(上有記載管區警員及戶政單位對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理情形之意見表)一紙、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二紙、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一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所辯,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右揭妨害兵役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科刑處罰。爰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且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法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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