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捌陸貳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而為警查扣其所持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八六二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聲請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施用安非他命,而為警查扣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體物一小包(含袋重零點八六二五公克),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且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四號、九十年度觀執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足徵該查扣之結晶體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核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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