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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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請人 李光輝

自訴代理人 黃仁傑 律師

應受扣押裁

定人 曾英傑 (原名 曾明煌

廖欣治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自字第3號),聲請對應受扣押裁定人等扣押其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2項規定,僅賦予偵查中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向法院聲請扣押之權限;而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亦即,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1章「搜索及扣押」章相關規定,是自訴人以應受扣押裁定人即被告曾明煌、廖欣治恐隱匿財產,請求扣押其等之犯罪所得,核與刑事訴訟法之扣押相關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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