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債務人 陳阿月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阿月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11頁反面、39至4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至14頁)、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英113司執水95503字第1134074443號函(見調解卷第16頁正反面)、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4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6至5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14年2月5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141201263號書函(見本院卷第3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1229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10787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4至119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7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從事美髪工作,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8,000元(見調解卷第7、1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每月約餘2,000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共3萬3,337元(見本院卷第88、9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401萬6,019元(見調解卷第8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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