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錦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錦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增列被告林錦汶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錦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 張璿 遺失之無線耳機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而作罷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犯後態度良好;又上開無線耳機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7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的及所生危害,暨自陳大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學生兼打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之無線耳機1個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被害人,業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號

  被   告 林錦汶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汶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文化大學曉峯圖書館內,見張璿遺失AppleAirpodsPro1代無線耳機1組。詎被告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錦汶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之耳機,直到113年6月18日接獲教官通知方歸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璿之指證

告訴人遺失耳機,且爾基於被告拾獲至歸還期間有被開啟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耳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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