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告 楊鄭金滿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吳榮庭 律師

被告 楊成蔚

楊成武

楊芬蘭

楊美智

楊金豐

楊龍二

李清子

阮文聰

阮文盟

阮名言

阮名宏

阮淑英

李文雄

李見銘

李秀琴

楊銘鴻 (即 楊殷富 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銘鴻為被告楊殷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楊在鏜 遺產,起訴後被告楊殷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楊銘鴻,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可憑,是關於楊殷富之訴訟程序,自應由楊銘鴻續行。惟原告或楊銘鴻迄未聲請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楊銘鴻為楊殷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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