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4號

異議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鄭永琳鄭雅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144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14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1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強制執行者,相對人應舉證有何不得執行之情事;又相對人雖無勞保投保資料,名下財產亦僅新臺幣(下同)百餘元,僅是取巧脫免催討債務之常見方法,其既有餘力購買商業保險(尚有其他健康保險),足見仍有資力,卻不願清償債務,明顯損及債權人權益。原處分竟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7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執行相對人對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14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遠雄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相對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此有112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可佐(見執行卷第53-55頁),而其母已年逾70歲,於11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合計不足500元,顯有賴子女扶養,又渠等住所均位在高雄市(見執行卷第37頁、第81-83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倘以該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040元計算,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1萬9,248元(計算式:計算式:16,040×1.2=19,248),加計相對人扶養母親費用之比例為三分之一(尚有兩名手足),則其每月生活所需為2萬5,664元(計算式:19,248+19,248×1/3=25,664),三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共計7萬6,992元(計算式:25,664×3=76,992),已逾系爭契約解約金數額。其次,系爭保險契約包含殘廢保險金、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附約則為醫療險種,如終止主約保留附約,恐影響主約殘障醫療保險等節,亦經遠雄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執行卷第75頁),考量相對人年齡及經濟狀況,顯難以其條件再行締結相同保障之保險契約。是以,原處分審酌上開情事後,依照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鄭永琳/鄭永琳

7萬524元

執行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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