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
原告瀚興群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志
送達代收人 李秉哲 律師
被告 杜寰宥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麗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8號背信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由此可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時,權利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受僱人與僱用人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杜寰宥、吳和岩、丞和儀器有限公司(下稱丞和公司),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8號背信案件,經原告瀚興群裕有限公司(下稱瀚興公司)對渠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丞和公司雖非上開背信案件之被告,然被告吳和岩為被告丞和公司之員工,而被告杜寰宥、吳和岩於上開刑事背信案件中為共同正犯,被告丞和公司就被告吳和岩於背信案件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瀚興公司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