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可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可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可柔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編號0000000號燈桿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賴○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賴○鈞(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駛於同方向左後方,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徐可柔上開汽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賴○隆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賴○鈞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徐可柔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徐可柔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隆於警詢中證述本案車禍肇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第5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2月4日北醫歷字第1140000833號函檢附賴○隆、賴○鈞就醫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第47至48頁、第52至53頁、第61至66頁、調院偵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81至9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告訴人於案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後,雖經醫生開立其受有頭部損傷之診斷證明(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然經本院函詢該傷勢是如何認定乙節,該院回覆稱:頭部損害乃頭部受創之一般敘述,無嚴重度之評估,頭部無明顯受傷處,但主訴頭暈,即應檢查,安排電腦斷層,並無明顯異常,因此予頭部損傷這診斷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2月12日北醫歷字第11400012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醫生經檢查後未發現告訴人頭頭有明顯外傷,依電腦斷層檢查亦無明顯異常,係因告訴人主訴頭暈,始記載「頭部損傷」。然頭暈、頭痛此等傷害亦非從身體外觀所能察見,是醫生依告訴人主訴症狀所為此部分傷勢之記載,並非醫師親自見聞之傷勢,此部分容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明顯外傷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則告訴人是否受有此部分傷害,自非無疑。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肇事後之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稱:肇事前我有先停下來,但被告車輛硬往左切才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事故發生時,我是由停止狀態剛要起步,發生碰撞後,告訴人的機車並沒有倒地,他也沒有摔倒的情況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足認本案事故發生時,兩車均為慢速,告訴人並無倒地或頭部碰撞情形,參以造成頭痛、頭暈之原因所在多有,縱使經由精密儀器之檢查,亦不易斷定其成因,自難憑診斷證明書上開記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記載,尚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參與道路交通,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左轉不慎,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不及閃避,造成告訴人及其所搭載之賴○鈞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法益侵害程度尚可,且觀諸被告駕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駛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53至56頁),可知告訴人對其身體法益之保護與有過失,法益保護需要性降低;又參諸被告前雖無任何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然考量被告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又觀諸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違法性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輕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以其駕駛汽車無過失為由置辯(見調院偵字卷第26頁),是對於釐清本案科刑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相較於自始坦認犯罪者而言,實有差異。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保險公司就本案肇事事故不分民事或刑事案件只能給付1次款項,所以就我的能力範圍內,是否能就刑事的部分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餘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部分移至民事庭審理等語;而告訴人表示僅同意刑事部分以6萬元和解並撤回告訴,其餘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部分移至民事庭審理,因為我認為我的傷勢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26頁),可見其等間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仍未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原諒,則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⒊再兼衡被告從事顧問公司行銷、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需撫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可知被告與家人間關係維持緊密,對父母及子女有相當程度之責任心及連帶感,生活狀況亦堪稱穩定,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型案件中屬於輕度偏輕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更生可能性非低,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