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告 蔡青穆
被告匯汯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凌豪
被告 顏宇 岑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 律師
複代理人 潘紀寧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兼
訴訟代理人 馬茵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請求如附表「追加訴之聲明」所示部分之訴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追加之訴應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2年度建字第1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2,769元,該裁定於同年2月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經原告於同日親自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紀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請求如附表「追加訴之聲明」所示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原起訴之聲明
追加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
被告匯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 顏宇岑 、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萬6,000元,及自超收工程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一:
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及自超收工程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二:
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及自超收工程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卷一第102至105頁調查筆錄、第124至126頁電話紀錄表、第136至137頁裁定)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2,738元;
⒉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141萬2,965元。
㈡備位聲明一:
⒈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2,738元;
⒉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141萬2,965元。
㈢備位聲明二:
⒈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2,738元;
⒉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141萬2,965元。
(參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本院卷二第425頁,本院卷三第332至334、344至345頁,本院卷四第31至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