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姿儀

具保人詹宜庭

被告 文永驊

具保人 周思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思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詹宜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姿儀、文永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8月1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15萬元,嗣分別由具保人詹宜庭、周思彤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林姿儀、文永驊釋放等情,有本院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42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74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9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60頁)在卷可稽。茲因被告林姿儀、文永驊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林姿儀、文永驊,拘提無著,且被告林姿儀、文永驊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此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林姿儀之拘提函、被告林姿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1月2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13870號函暨本院拘票及報告書、被告文永驊之囑託拘提函、被告文永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北檢 力霜 114助94字第114901303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2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5563號函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文永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7日新北 檢永御 114助204字第114901794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3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9771號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林姿儀、文永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林姿儀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歷次入出境資料各1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卷二第171頁至第211頁、第161頁、第379頁至第387頁、第397頁、第411頁至第419頁、第725頁至第738頁、第739頁至第742頁、第743頁至第74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姿儀、文永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