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債務人 劉秝安劉怡芳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秝安即劉怡芳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院卷第33、139、143頁,本院卷第168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院卷第35至37、135、147頁,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北院卷第39、111至1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北院卷第43至57、91至103頁,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戶籍謄本(見北院卷第107至10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滞納金欠費明細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見北院卷第115至131頁)、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北院卷第151至153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週年通知單(見北院卷第155頁)、現場執行查封通知函(見北院卷第159頁)、郵局存摺影本(見北院卷第163至175頁,本院卷第170至178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48至15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8日北院英113司執公143455字第1134132697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2、182至192頁)為證,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090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8日保費資字第11313692370號函(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遠壽字第1140002575號函(見本院卷第20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6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目前無工作收入,由子女每月資助生活費維生,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萬6,000元(見北院卷第65、8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北院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6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77萬8,521元(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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