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孝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不起訴處分案號應更正為「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簡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4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原簡卷第11至15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涉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竟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原簡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及其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原簡卷第11至15頁)附卷可考,暨其所為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實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簡孝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孝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下午8時1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經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於113年8月30日下午8時1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簡孝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9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97)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