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9號

異議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林湘錞林碧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43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943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21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核發扣押令時,已明確訂定比例原則,故第三人亦依諭示,並經第三人主張有保單解約金可供扣押,故依法應速核發收取令移轉由債權人收取,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採消極不作為,主觀意識偏袒債務人,已侵害異議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債權請求。再退萬步而言,本院民事執行處雖依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作業,然此執行原則實屬本院自訂之規範,並無透過立法通過且頒布公告之法源依據,自不生強制執行法之效力,若司法案件皆可依司法自主採執行原則,那何須法律之制定與頒布遵循。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採執行原則辦理,一則並無立法之依據,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自以債務人立場代其主張已顯有圖利債務人與瀆職之嫌,損及債權人之利益,實不可取。另揆諸本案借戶所投保之險種為終身壽險,自當是借戶往生後始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發生,其條件尚未成就前,借戶何來以該保單來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再者若債務人經濟狀況不佳,理應無餘力投保商業保險,且債務人於本案自始並無主張有何依賴該保險金額以支應生活費用之情況,故自不得以債務人立場代其主張,充分顯見原裁定對法條引用有所誤解,實不應以此為由結案,已著實違反公平合理之原則。終身壽險、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福津貼、救助或補助。故本案即無需保留生活費之適用,系爭解約金理應由異議人收取為適,以維法紀。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494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富邦人壽)處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31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12月31日以北院縉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318970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富邦人壽於114年1月14日陳報本院相對人有附表所示保單,並予以扣押。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定本件解約金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低於三個月最低生活所需不得執行,而以114年1月16日通知查復異議人,擬不就附表所示保單執行換價,如未於10內異議,則依職權撤銷扣押。異議人就該通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續就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38-51頁)。又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280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萬840元(計算式:2萬280元×3月=6萬840元),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4萬1,707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2年度財產與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相對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34、36頁)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於111年、113年前2次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司執卷第8頁),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以114年1月16日通知查復異議人擬不就附表所示保單執行換價、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富邦人壽富世代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林湘錞

林湘錞

41,70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