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慧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巷鳳山水庫產業道路由大坪頂往昭明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依速限行駛,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並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進,及經該路南昭幹77左19號電桿前彎道後,適對向由少年周○○(80年出生,年籍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堂兄鄭○○(00年出生,年籍姓名詳卷),亦疏未注意靠右側路邊竟偏入對向車道內行駛,即剎車不及而相撞擊,致鄭○○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可資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車輛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除對方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仍有期待其注意避免危害結果之發生之外,並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車輛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其對於危害結果之發生無法避免時,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等作成之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周○○於偵訊、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8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肇因於周○○無照駕駛,且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1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巷鳳山水庫產業道路南昭幹77左19號電桿前彎道,與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搭載之乘客鄭○○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周○○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係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附卷照片可參,汽車駕駛人本應靠右行駛,而周○○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即高雄縣○○鄉○○○路○○○巷鳳山水庫產業道路南昭幹77左19號電桿前彎道未靠右行駛等情,業據周○○、被告於警詢時均陳稱明確,且依道路事故現場圖之肇事地點顯示,被告騎乘之機車距離同向路邊0.7公尺,周○○騎乘之機車距離同向路邊3.1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佐證,而本院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9月26日高屏澎區第96051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18日府覆議字第0966204047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可認定。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超速行駛,且
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與周○○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鄭○○受有前揭傷害,自有過失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上開條文,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惟其應受行政罰,並非即謂應負刑法之過失責任,仍應審酌行為人有無過失情節而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為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依前揭條文,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本件肇事地為彎道,汽車駕駛人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肇事當時之行車時速大約40至50公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不記得發生撞擊時伊的車速多少,因為伊在肇事時沒有看車速錶,伊在警察局說時速是40至50公里,是伊到達案發地之前看車速錶的數字,但不是肇事時的速度,因為肇事地點是轉彎處,伊有減速等語,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周○○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在地面上留有4.5公尺之煞車痕,依卷附之95年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換算結果,若以最大摩擦係數計算,被告於肇事時之行車時速約為31公里【計算式為3.6×√(2×0.85×9.8×4.5)=31.17】,若以最小摩擦係數計算,被告於肇事時之行車時速約為22公里【計算式為
3.6×√(2×0.45×9.8×4.5)=21.81】,均低於40至50公里,雖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之間的關係,不僅因車輛種類、載重量、路面、路況和駕駛習慣而異,煞車系統的不同更影響速度推估結果,從而依煞車痕之長度不一定即得準確得知肇事時之車行速度,仍有可能受其他細微因素影響,然據上開換算結果,均不能得出被告肇事時行車速度為40至50公里之結論,此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大致相同,但就「乙○○超速駕駛有違規定」此點即有不同,認:「周○○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另無駕照(未達考照年齡)駕車,有違規定。」,並未認定被告有何超速行為亦可佐證,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警詢稱行車速度40至50公里是到達案發地前之速度,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為是彎道,所以有減速行駛等語,應可採信。是尚難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㈣據此,被告在並未超速且行經彎道已減速行駛之情形下,周
○○騎乘機車行經彎道突然向左方偏斜進入對向被告來車道,則其此舉,對於被告係屬無法預期之突發狀況,其即使已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義務,亦無法於如此短之距離下做出反應,此由被告供稱:「(檢察官問:對方騎機車超過道路中心線,你騎機車時應該可以注意車前狀況,那你為何沒有發現對方超過道路中心線而作閃避?)因為該處是轉彎處,而且如我閃右邊會撞到旁邊的山壁,如果我閃左邊,會撞到旁邊的汽車。」、「(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指因為撞擊的地點是轉彎處,所以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或是你有看到對方的車子,但你沒有辦法閃避?)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可以得知因該肇事地點係一彎道,被告在未見到周○○騎乘之機車下,在轉彎處突與靠左行駛之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根本無從預見且事先防範,自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本案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周○○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未靠右行使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駕駛有違規定(按:超速駕駛此點本院不採,認覆議結果較為可採,已如上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周○○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另無駕照(未達考照年齡)駕車,有違規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據,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基此,被告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其行車車道,且為必要之注意,但周○○所騎乘之機車行經彎道突然偏斜靠左行駛,致被告閃避不及,造成本件事故,則被告對於危害結果之發生無法避免,即難認有過失可言。被告所辯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在於周○○,而非
被告,且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存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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