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健鐘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健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婚姻暴力版之危險評估量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健鐘與告訴人 李美梅 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及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民國99年8月17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99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已如上述,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621號被告彭健鐘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07巷2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健鐘與李美梅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彭健鐘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於民國98年11月6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4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妻子李美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李美梅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99年7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07巷2弄10號住處內,毫無原因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拉扯李美梅頭髮及掐住李美梅脖子,致李美梅受有前頸部壓痛、右耳紅腫、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之規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李美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健鐘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故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李美梅傷勢何來?)她睡覺有吃藥的習慣,她躺在一樓,她會大聲喊救命,我就把她嘴巴摀著,結果手就滑到脖子去。」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李美梅為夫妻,業據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梅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相符,復有被告之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作業-個人戶籍查詢結果1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存卷可參,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收到並知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14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4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附卷足據,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梅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民事通常保護令已經核准等語相符,故被告確已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細,並有李美梅之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
(四)依卷附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觀之,李美梅於99年7月25日23時許遭毆後,隨即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往醫院就診、驗傷,所受之傷害為前頸部壓痛、右耳紅腫、左上臂挫傷等等傷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被告於99年7月25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徒手拉扯頭髮及掐住脖子之傷害過程相符。
(五)被害人李美梅於偵查中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提出撤回告訴狀1紙,顯見被害人對被告仍存呵護之意,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是被害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及卷附之書面證據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反保護令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健鐘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請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被害人為被告之妻子,2人之間應以協調溝通之方式維持家庭之和諧,惟其毫無原因即出手毆傷妻子,及犯後仍飾詞冀圖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檢察官廖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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