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壹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壹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先後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48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88年度毒聲字第73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6日強制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5月間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另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80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ㄧ,而甫於96年8月
17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於89年
8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
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
0.113公克,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1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9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在卷足憑。至起訴書雖載被告係於96年11月9日11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於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則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被告上開自白之施用時間,均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間範圍內,堪認為同一事實,而僅係時間誤載,附此敘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先後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48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88年度毒聲字第73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6日強制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5月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4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0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ㄧ,並於96年8月17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1包(檢驗前淨重0.113公克,檢驗後淨重0.10
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其包裝即夾鍊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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