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被告丁○○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偵辦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僅傳訊被告2人1次,即聽信被告2人之辯詞,率予不起訴處分,實欠公正;㈡被告丁○○於土地買賣契約簽訂當日,明知聲請人已向買主收取定金,若無法於當日簽約,即需給付買主違約金,而趁此使聲請人於急迫狀況下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造橋費用,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告丁○○,而原偵辦檢察官未依職權調查被告丁○○所辯是否屬實,即聽信其辯詞,且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傳喚簽約當日在場之代書乙○○,因而無從證明聲請人所指訴內容屬實,實有率斷之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2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10號,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96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丁○○與丙○○係母子關係,被告丙○○之祖父 楊乾勇 過世後,留下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被告丁○○、丙○○及其他繼承人等乃委由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辦理繼承、分割及買賣移轉登記,並約定所有繼承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均由聲請人以360萬元之價格代為出售,而上開土地分割與所有繼承人繼承後所剩餘之214.52平方公尺土地,則以聲請人名義為登記,並規劃為分割土地後所需之道路用地。嗣經繼承及分割後之結果,被告丁○○、丙○○2人取得高雄縣○○鎮○○段155之2地號土地, 詎渠 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丁○○於89年8月15日,以要求補償福美段155之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由,向聲請人詐騙130萬元得手。另被告丁○○復利用聲請人依法不得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規定,向聲請人諉稱要求暫將原約定繼承分割後殘餘之福美段155之5地號土地先以被告丙○○名義辦理登記,聲請人於89年9月21日遂將該155之5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詎渠2人旋將該土地占為己有。再聲請人於89年12月19日依雙方之約定,找到欲購買該福美段155之2地號土地之買主,被告丁○○復承前犯意,謊稱福美段155之2地號土地臨近之橋樑由其花費建造,要求補貼其費用等語,向聲請人詐騙10萬元得手。嗣後聲請人得悉被告丁○○所指橋樑係高雄農田水利會建造,並非被告丁○○自費施作,而被告丁○○更阻止聲請人在福美段155之5地號土地開設道路,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丁○○雖坦承先後向聲請人收取130萬元與10萬元,惟辯稱:伊本來不想賣福美段155之2地號土地,因後來提高130萬元,伊才決定賣該土地,另伊向聲請人及買主提及曾花費10萬元將橋樑前方土地整地,是聲請人同意補償,至於聲請人指稱以福美段155之5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一事,伊並無同意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本案自始至終均為聲請人與伊母親丁○○接洽,伊並未出面等語。經查,觀諸卷附被告丁○○、丙○○與其他福美段155地號土地之繼承人,於89年8月15日與聲請人簽立之同意書、授權書中記載:被告丁○○、丙○○與其他繼承人等,同意就福美段155地號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授權聲請人以每繼承人所取得之4分之1土地部分,以360萬元之價格代理出賣等情。又被告丁○○、丙○○於同日又與聲請人簽訂另份同意書內容為:聲請人同意除前揭所立之360萬元土地託賣處分價格外,再補償130萬元給被告丁○○、丙○○。觀諸上開授權書、同意書之文義,顯見聲請人先後交付被告丁○○之360萬元、130萬元,均係代被告丁○○仲介出售土地之代價,既聲請人親自與被告
2人簽立上開授權書、同意書,依私法自治原則,雖被告等要求之土地仲介出售價額較其他繼承人為高,惟此既依雙方自由意思而合意簽立契約,自難認被告丁○○、丙○○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又前揭同意書、授權書中並無被告2人同意將分割所得之土地提供聲請人開設道路之記載,亦未載明嗣後補償之130萬元即係被告2人提供土地通行之代價,且該130萬元係屬被告2人出售土地之買賣價金之一部等情,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騙取登記福美段155之5地號土地後,將之占為己有乙節,洵屬無據;另被告2人經分割繼承而取得之福美段
155之2地號土地,經授權聲請人出賣,嗣於89年12月19日以638萬元之價格售出乙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而依上開同意書、授權書中所載,上開638萬元價款扣除聲請人已先交付與被告2人之360萬元、130萬元即共490萬元後,所餘即屬聲請人仲介土地買賣所得。是聲請人稱僅因被告丁○○謊稱土地鄰近之橋樑係其花費搭建云云,即同意補償被告丁○○10萬元乙節,已與常情有違,縱聲請人指訴為真,聲請人同意交付10萬元與被告丁○○,實為促成該土地買賣以賺取上述仲介所得,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核非無稽,堪予採信。自不得僅因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遽以前述罪責相繩」,因認被告
2人罪嫌尚屬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⑴被告2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福美段155地號土地,按理應分得相同份額之土地,然被告2人除多分得1筆福美段155之5地號土地外,並多取得130萬元,顯與常情有違;⑵被告丁○○並無在上開橋樑前方土地整地之情,其以此向聲請人多取得10萬元之款項,實有涉犯詐欺罪嫌。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辯解可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犯行,乃為不起訴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當」,因認再議顯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⑴「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乃為刑事訴訟制度之基本原則,是若卷內無足夠之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難以被告接受傳訊之次數,作為指摘不起訴處分是否有當之理由;⑵被告丁○○有無向聲請人謊稱其有支出造橋費用,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乙節,此雖為聲請人所指訴在卷,且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請求,傳喚證人乙○○到院作證,其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97年1月28日訊問筆錄),然依證人即聲請人交付上開10萬元時亦在場之被告丁○○之子 楊政和 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詞,其謂該10萬元係補償被告丁○○對於上開福美段155之2地號土地及其旁水利地之整地費用(見本院97年1月28日訊問筆錄),要與被告丁○○所辯情節相符,則聲請人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依卷附福美段155之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該契約書上有附註「本筆土地南方毗鄰水利地,約定本期作青菜採收後,同意將交給甲方(即土地之買受人)耕管使用無訛」等語,而此段附註內容,係聲請人交付10萬元與被告丁○○時方補充註記乙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益徵被告丁○○及證人楊政和所述應較為可採,否則渠等何以會於是時補充上開附註內容;此外,聲請人謂被告丁○○係明知其已向買主收取定金,若無法按時簽約,即需給付買主違約金,方會以上開方式向其多要求10萬元款項,然若聲請人所述屬實,衡諸常理,被告丁○○儘可直接提高其所企求之土地價額即可,實無捏造其有支出費用造橋,另向聲請人要求上開10萬元款項之必要。綜上,本件被告2人所辯堪可採信,依刑事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廣昇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