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60號自訴人即庚○○○承受訴訟人樓之3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己○○於日前指揮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至台中市翊凡金公司實施搜索,該時原自訴人即翊凡金公司負責人辛○○正在中國大陸從事商業活動,經公司人員聯絡知悉上情後,因認公司並無違法,隨即決定返台坦然面對司法調查。原自訴人於民國95年8月3日下午7時許,抵達桃園中正機場,原本擬儘速趕抵台中之翊凡金公司瞭解案情後,隨時準備,接受檢察官之偵查,詎料於同時40分許,正欲擬離開機場之際,旋由機場之調查人員 吳志鍾 、丙○○2人將原自訴人強行先後帶至其辦公處所,私行拘禁,剝奪原自訴人行動自由。經原自訴人詢問後,於同日8時30分許,提示高雄地檢署拘票傳真影本,稱係高雄地檢署己○○檢察官指示調查處調查人員限制原自訴人自由,等待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北上將其帶回高雄,否則彼等將受瀆職罪之處罰。嗣原自訴人經向公司法律顧問林石猛律師詢問,知悉乙○○、丙○○持拘票傳真影本拘提原自訴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拘提的法定程式,其等限制原自訴人之自由屬非法之行為,惟其等仍堅稱所為並無不法,並經己○○檢察官指示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規定逕行拘提原自訴人,拒絕讓原自訴人離去。迄95年8月4日上午1時30分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戊○○、丁○○、甲○○抵達桃園機場後,始提示95年8月3日由 李奇哲 檢察官署名之「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火股」,並將該拘票連同前開拘票傳真影本,一併交付原自訴人,惟此際已是95年8月4日上午1時38分,距原自訴人於95年8月3日下午7時40分許被私行拘禁時起,已有5小時,使自訴人身心遭受莫大屈辱。之後,自訴人始發現前揭拘票影本上,並無己○○檢察官之簽名,足認前揭被告6人確有非法拘禁原自訴人之事實,其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另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自訴人辛○○於95年8月8日提起本件自訴後,已於同年9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原自訴人辛○○之母庚○○○以其係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95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刑事自訴陳報暨聲請狀在卷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原自訴人辛○○涉嫌銀行法案件,且滯
留境外未歸,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3款得予逕行拘提事由,乃於95年8月3日,以雄檢博火95他5862字第60264號函文檢附拘票正本,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請於辛○○入境時予以留置,並協助執行拘提,嗣辛○○於同日下午7時許返台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旋通知桃園縣調查站,指派調查員丙○○、乙○○到場向辛○○提示拘票傳真資料後,將其留置在桃園市調查站機場組辦公室內,等待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北上將其解返,過程中因辛○○質疑丙○○等人提出拘票僅為影本,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拘提之法定形式,己○○檢察官乃於95年8月4日零時10時許,指示調查員乙○○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拘提辛○○,另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戊○○、丁○○、甲○○則於95年8月4日凌晨1時15分許,另攜帶高雄地檢署李奇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原本抵達機場,將辛○○解返高雄地檢署等情,業據原自訴人辛○○提出自訴狀1紙記載明確,復有前開高雄地檢署95年8月3日雄檢博火95他5862字第60264號函文、己○○、李奇哲檢察官分別開立之拘票各1紙在卷可參,自堪採信。
㈢查入出境管理局為執行列管「留置」案件,曾於87年8月4
日以(87)防(四)字第87050893號函文相關單位配合下列事項:㈠列管「留置」案件,以通緝犯、拘提犯、現行犯、準現行犯為限。㈢無法適時趕抵機場處理者,於行文本局列管同時,併應副知航空警察局配合辦理(留置拘提被告時必須加附拘票影本)。㈣發列管「留置」拘提對象之單位,經通知應及時派員處理,及出示拘票原本。又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編印之「犯罪調查作業手冊」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該機關前身即為入出境管理局)對涉嫌對象實施入(出)境留置,應注意下列事項:㈢函請列管留置對象為拘提犯時,應檢附拘票影本,並副知桃園縣站或高雄市處配合辦理。㈤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查獲之「留置對象」,一律通知原管之外勤單位到場處理;外勤單位在接獲通報後,應即派員至機場,將涉嫌對象解返,同時報局。如未能及時派員至機場,應即協調就近之桃園縣站或高雄市處先行代為處理,有上開函文及作業手冊規定等情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所載,檢調單位欲委請入出境管理局執行列管留置案件時,若原單位無法適時趕抵機場處理,且留置對象為拘提之被告時,應檢附拘票影本由航空警察局或桃園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配合辦理。
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己○○為拘提辛○○,曾於95年8月3日
檢附拘票正本,發函入出境管理局及高雄市調處協助執行拘提事項,業如前述,惟因辛○○於上開函文發出同日即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致上開拘票正本尚於郵寄途中,未寄抵入出境管理局,且因本件係由高雄市調處負責執行拘提作業,高雄市調處人員亦無法及時趕抵桃園機場,入出境管理局人員乃通知桃園市調查站人員丙○○、乙○○前來處理留置辛○○事宜,丙○○、乙○○再向高雄地檢署聯繫取得上開拘票傳真影本,所為尚與前開作業規定相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自訴人雖質疑丙○○、乙○○持拘票影本留置辛○○之效力,惟因丙○○、乙○○可憑入出境管理局通知其等到場等節,知悉高雄地檢署應有函請入出境管理局協助執行拘提辛○○一事,另其等所持拘票雖係影本,惟仍可本此相信另有拘票正本存在,而堪認辛○○確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欲拘提之對象,況刑事訴訟法僅規定拘票需具備法定程式,未明文論及是否須使用拘票正本,是在事況緊急下可否持拘票影本拘提人犯,實務運作上饒有爭論之空間,丙○○、乙○○本於上開認識,相信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屬合理。況檢察官或員警偵查所需,如遇情況急迫者,無須使用拘票,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規定,逕行拘提被告。是若己○○檢察官、調查員丙○○、乙○○對持拘票影本留置被告之適法性早生質疑,未免徒增非法行使職權之話柄,直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規定,即可逕行拘提辛○○,根本無須提示拘票影本,由此亦可反證其等均堅信所為係合法,主觀上未有非法拘禁辛○○自由之故意。
㈤自訴人另指前揭丙○○、乙○○出示之拘票,除係傳真影本
外,其上亦未有檢察官簽名一節,雖提出該拘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惟就該自訴人提出拘票,與卷附前揭己○○檢察官發函入出境管理局所附拘票相互比對結果,兩者所載拘提對象、理由、應解送處所相同,並均為第一聯拘票,另兩拘票上高雄地檢署大印加蓋位置,暨墨印痕跡亦完全相符,堪認上開兩張拘票均係己○○檢察官開出欲拘提辛○○之第一聯拘票,惟該相同之兩張拘票,發函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所附拘票上有己○○檢察官之印文,自訴人提出之拘票卻無此蓋印,己○○檢察官因此辯稱,可能係傳票傳真予桃園縣調查站過程中,簽章印文褪色所致等語,即非全無道理。另因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法本有開立拘票之權利,參以上開函送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處之拘票,確有加蓋其印文之情,是本件縱認上開自訴人提出之拘票,係在己○○檢察官未蓋印之前,即先行傳真而出,惟此亦屬疏忽、過失之舉,難認己○○檢察官有以上開法定程式不備之拘票拘提辛○○之故意。
㈥另由原自訴人辛○○自訴狀所載「直到95年8月4日上午1
時30分許,高雄市調處調查局 陳金龍 等3人,始提示95年8月3日由李奇哲檢察官署名之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火股,並將該文件連同左上角有「AUG.03'200620:000000000」傳真時間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交付自訴人,此際已是95年8月4日上午1時38分(自訴人於同時39分取得上開傳真影本),距自訴人於95年8月3日下午7時40分許被私行拘禁時起,已然5小時,使自訴人身心遭受莫大屈辱。之後,自訴人始發現前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上,並無檢察官之簽名」等語,亦顯見辛○○於調查員丙○○、乙○○欲將其留置,而出示前揭拘票影本時,僅就拘票為何不係正本一事提出質疑,而未對該拘票上欠缺己○○檢察官之簽名加以爭執,由此尚乏依據足認己○○檢察官、調查員丙○○、乙○○,對前揭拘票上未有檢察官簽名一事,當場已經知悉,同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明知所持拘票欠缺法定程式,仍違法拘提辛○○之故意存在。
㈦本件既認己○○檢察官,暨調查員丙○○、乙○○於持拘票
影本留置辛○○之初,未有不法拘禁其自由之故意,嗣後己○○檢察官因辛○○質疑拘票並非正本,改命丙○○、乙○○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規定,逕行拘提辛○○,暨嗣後高雄市調處人員另攜帶高雄地檢署李奇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趕抵桃園機場將辛○○解返高雄地檢署所為,因其等均認所為合法,當然亦均無非法拘禁辛○○自由之犯意,辛○○認其受前揭被告6人非法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所認尚有誤會,自訴人認上開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
2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云云,因罪嫌尚屬不足,爰依首揭規定,依法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