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綸被告許永生被告買啟峰被告蕭國政被告 官長海 被告夏文燦被告林春蓮被告孫淑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綸、許永生、買啟峰、蕭國政、官長海、夏文燦、林春蓮、孫淑玲犯賭博罪,陳彥綸、買啟峰、蕭國政、夏文燦、林春蓮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許永生、官長海、孫淑玲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籌碼卡共貳佰陸拾張(橘色籌碼卡壹佰肆拾肆張、藍色籌碼卡壹拾陸張、白色籌碼卡捌拾張)、骰子陸顆及搬風球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綸、許永生、買啟峰、蕭國政、官長海、夏文燦、林春蓮、孫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院審酌被告陳彥綸等8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均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許永生、官長海、孫淑玲等3人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8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其等犯罪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職業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各情,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2副、籌碼卡260張(橘色籌碼卡144張、藍色籌碼卡16張、白色籌碼卡80張)、骰子6顆及搬風球2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兌換籌碼之財物,業據被告8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記帳本1本、記帳單1張、營業報表1張等物,均為另案被告 謝銘吉 所有,分別為謝銘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380號被告陳彥綸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104號2樓現居高雄縣鳥松鄉○○○街19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永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460號10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買啟峰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40巷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國政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新興區○○○路57號4樓
之7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街119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官長海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夏文燦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41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春蓮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8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淑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綸、許永生、 賈啟峰 、蕭國政、官長海、夏文燦、林春蓮及孫淑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6日凌晨前往謝銘吉(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承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15號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之公眾得以出入房屋,其賭博方式為以謝銘吉所提供之麻將為賭博工具,賭客陳彥綸、許永生、賈啟峰、蕭國政、官長海、夏文燦、林春蓮及孫淑玲每位原始籌碼為橘色、藍色、白色籌碼卡各9、1、5張,換算為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籌碼卡換算現金7百元為1底,每1台籌碼卡換算現金1百元,每4圈結算1次;賭客自摸1次,謝銘吉可抽頭白色籌碼卡2張,換算為現金2百元,每4圈抽頭橘色籌碼卡1張,換算為現金1千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同日凌晨1時16分許,為警據報到場查獲,而當場扣得賭具麻將2副、籌碼卡260張(橘色籌碼卡144張,藍色籌碼卡16張,白色籌碼卡80張)、記帳本1本、記帳單1張、營業報表1張、搬風球2顆及骰子6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綸、許永生、賈啟峰、蕭國政、官長海、夏文燦、林春蓮及孫淑玲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與另案被告謝銘吉所言一致,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檢查]現場記錄、現場位置圖及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綸、許永生、賈啟峰、蕭國政、官長海、夏文燦、林春蓮及孫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8人賭博財物之行為,雖足對社會風俗生有不良影響,但賭博犯行性質上僅屬對自己財產之處分行為,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均已自白犯行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許永生、官長海、孫淑玲尚無前科,及其餘被告之前科素行等情狀,而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檢察官吳美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