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巷鳳山水庫產業道路由大坪頂往昭明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依速限行駛,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並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進,及經該路南昭幹77左19號電桿前彎道後,適對向由少年周○○(00年出生,年籍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堂兄鄭○○(00年出生,年籍姓名詳卷),亦疏未注意靠右側路邊竟偏入對向車道內行駛,即剎車不及而相撞擊,致鄭○○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可資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者,車輛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除對方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仍有期待其注意避免危害結果之發生之外,並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車輛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其對於危害結果之發生無法避免時,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此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業經原審法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等作成之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下簡稱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周○○於偵訊、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肇因於周○○無照駕駛,且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伊沒有過失,伊於警詢陳稱車速40-50公里是肇事前之速度,肇事地點係彎道,且係上坡,於上班時間人車較多,伊進入彎道一定要減速慢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5年11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巷鳳山水庫產業道路南昭幹77左19號電桿前彎道,與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搭載之乘客鄭○○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係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附卷照片可憑,依上開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自應靠右行駛。而證人周○○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是否原來騎在對方的車道上,看對方車子來,來不及閃避,所以才發生車禍?)對」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騎乘XC5-586重機車沿鳳林一路
161巷鳳山水庫產業道路北向南行駛致肇事地點時,有一部沿鳳林一路161巷鳳山水庫產業道路,由周○○騎乘後載鄭○○之重機車PLE-876號逆向侵入我車道,我無法反應而與該重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頁),且依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告騎乘之機車距離同向路邊
0.7公尺,周○○騎乘之機車距離同向路邊3.1公尺,周○○所騎乘機車倒在被告行進方向之道路上,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佐證,且在肇事地點前,該路段係有相當幅度之彎道,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第29頁)。足徵周○○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之高雄縣○○鄉○○○路○○○巷鳳山水庫產業道路南昭幹77左19號電桿前彎道時,未靠右行駛而進入被告所行駛之路線,致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無訛。此外,經原審法院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周○○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9月26日高屏澎區第96051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18日府覆議字第0966204047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22-24頁、㈡卷第33頁)。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超速行駛,且
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與周○○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鄭○○受有前揭傷害,自有過失。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固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違反上開條文,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受行政罰之處罰,不能據此即認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為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依前揭條文,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本件肇事地為彎道,汽車駕駛人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肇事當時之行車時速大約40至50公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不記得發生撞擊時伊的車速多少,因為伊在肇事時沒有看車速錶,伊在警察局說時速是40至50公里,是伊到達案發地之前看車速錶的數字,但不是肇事時的速度,因為肇事地點是轉彎處,伊有減速等語,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周○○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在地面上留有4.5公尺之煞車痕,依卷附之95年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見原審卷第54之1頁)換算結果,若以最大摩擦係數計算,被告於肇事時之行車時速約為31公里【計算式為3.6×√(
2×0.85×9.8×4.5)=31.17】,若以最小摩擦係數計算,被告於肇事時之行車時速約為22公里【計算式為3.6×√(2×0.45×9.8×4.5)=21.81】,均低於40至50公里,雖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之間的關係,不僅因車輛種類、載重量、路面、路況和駕駛習慣而異,煞車系統的不同更影響速度推估結果,從而依煞車痕之長度不一定即得準確得知肇事時之車行速度,仍有可能受其他細微因素影響,然據上開換算結果,均不能得出被告肇事時行車速度為40至50公里之結論,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大致相同,但就「甲○○超速駕駛有違規定」部分,亦認:「周○○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另無駕照(未達考照年齡)駕車,有違規定」,並未認定被告有何超速行為,是被告辯稱:伊於警詢稱行車速度
40-50公里是到達案發地前之速度,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為是彎道,所以有減速行駛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尚難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即認被告於車禍肇事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㈣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且被告於行經彎道時復
已減速行駛,而周○○騎乘機車行經彎道突然向左方偏斜進入對向被告來車道,此舉對被告而言係屬無法預期之突發狀況,縱被告已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義務,亦無法於如此短之距離下做出反應,此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對方騎機車超過道路中心線,你騎機車時應該可以注意車前狀況,那你為何沒有發現對方超過道路中心線而作閃避?)因為該處是轉彎處,而且如我閃右邊會撞到旁邊的山壁,如果我閃左邊,會撞到旁邊的汽車」、「(你的意思是指因為撞擊的地點是轉彎處,所以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或是你有看到對方的車子,但你沒有辦法閃避?)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等語獲得印證,被告在未見到周○○騎乘之機車下,於轉彎處突與靠左行駛之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根本無從預見且事先防範,自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如前所述,本案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周○○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未靠右行使為肇事原因。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周○○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另無駕照(未達考照年齡)駕車,有違規定」,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其行車車道,且為必要之注意,因周○○所騎乘之機車行經彎道突然偏斜靠左行駛,致被告閃避不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於危害結果之發生無法避免,即難認有過失可言。被告所辯: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在於周○○,而非
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行經設有彎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因行經彎道之際,對於前方道路狀況,所能看到之距離較短、範圍較窄,且因離心力之作用,車速過快,容易失控;於會車之際,雙方宜保持一定之間隔以免擦撞,而在狹路會車之際,因路面較窄,苟車速過快,極易發生擦撞,是行經彎道、狹路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車禍地點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且係寬約4公尺之狹路,位於路段之彎曲路段或附近,而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的車速40-50公里左右。
該處無號誌、視距彎道不良、日間晴天、天候良好」等語,足見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車禍地點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的主要原因固係周○○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未靠右行駛,然被告行經狹路、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係肇事之原因之一;況大貨車亦可能行經該處,即便大貨車靠右行駛,亦可能超過該道路之中間線,縱被告靠右行駛,亦可能發生擦撞,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是被告認靠右行駛即能免責,亦屬無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中關於行車速度之自白核與肇事後遺留於地面煞車距離換算結果不符,且事後被告亦辯稱:肇事地點係彎道且上坡,所以有減速,警訊所稱之時速係肇事前之速度,而否認有超速之情事,經核與常情並無不合,此外,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之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之情事,再者,被告係騎乘重型機車,核與檢察官所舉大貨車不同,自難課以被告亦應如駕駛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所應注意之義務與程度,是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