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傅天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16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292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46
8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傅天祥於民國99年6月24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QU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路○○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以下簡稱中山派出所)前方,因有「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規定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按期申訴(應到案日期前之99年7月9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8月16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任職於中山派出所擔任巡佐一職,因平日工作壓力大,長期睡眠不足,而有服用安眠藥、鎮定劑及蜂膠之習慣。異議人於99年6月24日服用鎮定劑後欲返家休息,途中突感藥性發作、身體不適,遂返回基隆市○○○路○○號中山派出所休息,於當日22時15分許先將車停放於中山派出所前方,於車上服用蜂膠後稍作休息,約3分鐘後下車返回中山派出所,入內與同事發生辯論情事。證人 黃俊國 等3人於99年6月24日17時30分於警分局簽出之勤務內容項目為風紀探訪,且三人均著便服而非取締酒駕之勤務,況且當時要求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人,既未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穿著制服並出示證件說明身分,並非依法執行警察勤務,異議人當下即認酒精濃度測試不符法律程序,且當時遭強制行為受傷,亟欲前往醫院就醫,並非無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再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傅天祥於民國99年6月24日22時55分許,
駕駛車號為0000—QU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路○○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將車輛停放在中山派出所前方之外側車道上後,進入所內,因與同僚發生爭執後,經其他同僚發覺異議人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遂要求異議人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因異議人拒絕,遂以其有「酒後駕車拒測」之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9年7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於99年8月16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60,000元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雖指舉發機關之取締程序不合規定,因而拒絕酒
測云云,惟證人黃俊國於本院於100年5月25日訊問時證稱:「99年6月24日我於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督察組任職,當時我在執行職務,查處轄區的員警有無違法犯紀,99年6月24日晚上11時許,我剛好在中山派出所的備勤室裡,當時我與其他兩位舉發的巡官及一位警員坐在備勤室裡面討論轄區裡面電玩店查緝事宜,傅天祥就走進來直接跟警員 劉統源 發生爭執,我們上前勸架,就發現傅天祥身上有酒味,後來我就質疑傅天祥是如何回到派出所的,他說是朋友載他過來的,我就出去派出所門口看,發現傅天祥所有之3976-QU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派出所門口沒有熄火,閃黃燈,駕駛座沒有人,我就問傅天祥是否開車過來,傅天祥沒有回答,保持沉默,我就請 劉政村 把派出所裏的酒測器拿出來,要對傅天祥酒測,並請劉政村報請所長陪同,傅天祥就質疑我們憑什麼對他酒測,因為我們已報到警察局督察室去,督察要過來,傅天祥知道就想離開,我們攔著他並蒐證錄影,傅天祥就跟我們拉扯;我是在下午5點30分外出作風紀探訪,地點是在第四分局的轄區內;風紀探訪的職務內容是對轄區員警的違法犯紀及內部紀律作查處」等語,並再就其取締本件違規之過程,進而補充:「我在做酒測時,因為我是該區巡官,所以傅天祥應該認識我,我們執行職務時不需要特別向傅天祥告知,當時我們有對他有無酒測的事實進行調查,所以他才會回答是他朋友載他過來的,風紀訪查部分根據內政部頒發的靖紀專案,有針對員警酒駕的部分作要求,所以我們才會針對傅天祥有無酒後駕車作查處,另外傅天祥是中山派出所的巡佐,我們不可能叫與他有隸屬關係的警員作酒測,他們所長有在場,當時所長有請傅天祥作酒測,傅天祥不願意配合。」等情,並提出基隆巿警察局出入登記證影本1份供參,據上開出入登記簿記載,證人 陳國俊 確於99年6月24日17時30分簽出,事由為「風紀探訪」,從而證人於事發當時確為執行職務一節,應可認定。
㈢證人黃俊國於99年6月24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
出所,既係本於內政部警政署「靖紀專案第八期考核計畫」所為之風紀探訪,參諸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靖紀專案第八期」考核計畫中:貳、目的一、主動積極查處員警風紀案件,端正警察風紀,以淨化團隊陣容。肆、實施期程為99年5月11日起至99年11月10日、伍、考核對象為直轄市、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及署屬各警察機關。玖、獎懲規定
二、違法違紀人員懲處(二)涉嫌其他違法違紀案件,應立即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查究行政責任。三、考核監督責任(二)其他違法違紀案件,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查究相關人員考核監督不周行政責任。再據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非如異議人所稱需經分局排定時間、身著制服且在道路執行臨檢之警員始得查緝酒駕犯罪。故證人黃俊國發覺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又發現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派出所門口沒有熄火,閃黃燈,駕駛座沒有人,當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認為異議人有酒駕犯罪嫌疑,要求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非依法無據。
㈣再一般交通違規事件,員警即使未及於酒駕駕駛人騎乘車輛
當時即對該駕駛人示意攔檢,仍無礙舉發員警舉發之合法性,蓋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因飲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呼氣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即禁止駕車之規定,係為保障道路使用人之安全所普遍訂定之行政規範,考量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之成本及限制駕駛人之用路權利各方面後,定出適當之規定,則執勤員警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自得追蹤稽查之,且對之所實施酒測,為公權力之實施。依同一法理,本件異議人縱於駕車當時未遭交通執勤員警攔停為酒精測試,然在駕停車輛後,隨即為執勤之員警查覺其有酒駕違法之可疑行為,要求異議人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過程並無不當,異議人與證人黃俊國、 巫奉豳 均為相識,明知其等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督察組警員,從而異議人既經證人等詢問有無喝酒等語,應知已遭證人等調查酒後駕車犯行,其辯稱證人等並無查察之權限,顯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復以異議人對於其有於99年6月24日22時55分駕車至基隆巿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並拒絕酒精測試之事實均未爭執,有本院於100年5月25日訊問筆錄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足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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