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8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琦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4
4號、99年度毒偵字第5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李秀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民國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
㈠於99年7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尤雅文 所有置於該處騎樓之洋傘1支、女用涼鞋2雙、紅色布鞋1雙、紅色拖鞋1雙、藍色水桶1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尤雅文鄰居 陳欣弘 (起訴書誤載為 陳弘欣 )發現,經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查知上情。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9日20時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街○○號1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以火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805號)前,因竊盜另案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秀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均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中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尤雅文、證人陳欣弘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於99年7月20日5時5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19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
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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