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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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88號原告丁○
己○○乙○○被告佳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捌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叁拾叁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己○○、乙○○各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新台幣玖萬伍仟元、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捌元、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叁拾叁元、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叁佰壹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8,073元;原告己○○自89年10月30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3,175元;原告乙○○自89年10月16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7,147元。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於95年6月1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均已超過3年,各得請求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且原告丁○、己○○、乙○○工作期間各為3年又11月、5年又8月、5年又9月。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丁○、己○○、乙○○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各為236,358元、287,833元、318,242元(計算詳如附表),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36,358元,給付原告己○○287,833元,給付原告乙○○318,2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負責該公司對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之承攬運送業務,原告離職前,該公司與台化公司之運送承攬契約雖未能爭取續約,無法分派原告原本之運送業務,然該公司已另與訴外人榮泓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泓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並通知原告前往載運,原告以工作地點離家太遠上班不方便拒絕,原告係自願離職,非被告公司因業務緊縮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之義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丁○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
,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8,073元;己○○自89年10月30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3,175元;乙○○自89年10月16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7,147元,並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存摺節本各3份附卷可稽(詳本院95年度雄勞調字第50號卷第12頁、第16頁、第22頁、第14頁、第21頁、第24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係自願離職或經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而離職?
四、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原告就其等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因業務緊縮,由被告公司予以終止之事實,已提出離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各3份為證(詳本院95年度雄勞調字第50號卷第13頁、第20頁、第23頁),被告不爭執上開離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該公司所開立,然辯稱係該公司已離職職員戊○○、甲○○受原告丁○誤導而錯開,非該公司因業務緊縮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經查:
㈠被告既不否認原告負責台化公司載運業務,且本件原告離職
前,該公司未能繼續與台化公司簽訂運送載運契約,又本件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為請領失業補助之固定申請格式,而依證人戊○○、甲○○所證略以:本件離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開立,係由丁○先以電話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絡,經法定代理人以電話交代戊○○,指示戊○○代被告公司開立離職證明書,使原告得以申請失業補助金,經丁○說明網路有固定表格後,由證人甲○○實際負責開立,甲○○對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內容甚為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21頁起),則甲○○參酌台化公司運送業務未爭得續約之情,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由網路下載失業補助金之申請格式,並選擇勾選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指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離職原因,及開立一般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因業務緊縮,無法再聘用」,經核自屬允當,尚難認有何錯誤,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前鎮就業站於受理原告丁○、乙○○失業給付申請時,承辦人員曾以電話向被告公司人員確認該2被告之真實離職原因及離職證明書之真正,亦有該中心95年
9月6日高市訓就二字第0950008552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6頁),益見本件離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因業務緊縮而離職並無錯誤,被告所辯戊○○、甲○○受誤導錯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至依95年7月4日之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所記載,被告公司於第3點雖表示:「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資方表不知情,是小姐(指 陳家琪 、甲○○)擅自蓋章」,然因僅係被告單方面之表示,且原告已當場表示反對,主張被告係事後始表示不知情(詳本院95年度雄勞調字第50號卷第49頁),既未獲得共識,則該協議時之單方表示,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㈡被告公司在原告等離職時,並無離職證明書之固定格式,業
經證人戊○○證稱在卷,則被告所提出僅記載服務期間,未記載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詳本院95年度雄勞調字第50號卷第39頁),即無可能係被告公司離職證明書之固定格式,該離職證明書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被告雖又辯稱於原告離職前,該公司尚有其他運送業務,且
已指示原告等改就該尚有之業務為運送,但原告不願承作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係主管機關為勞資爭議協調時,被告公司始當場改稱尚有其他業務可作,離職前已表示無業務可供其等繼續工作,並要求繳回所駕車輛鑰匙等語。經查,依95年7月14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固主張:
「本公司並無終止與勞方3人(指原告)之勞動契約,台化公司的合約於95年6月9日到期並不影響本案之勞資爭議,已另安排勞方跑承攬其他客戶之業務,但勞方不接受」,但被告公司於95年7月4日勞資協處時主張之第2點為「願請
3位勞工朋友(指原告)另安排工作回工作崗位」,既表示另安排工作請原告重回被告公司繼續工作,足見所謂之安排工作,非離職前即已安排,而是勞資發生爭議後協議時,被告公司始提議請原告回公司另安排工作,則事後95年7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所陳稱離職前已安排原告從事其他工作,即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被告於本案復為相同之抗辯,同無可採。至95年7月6日更正函(詳95年度雄勞調字第50號卷第40頁),僅係被告公司單方面表達原告是否非自願離職之意見,非原告對是否自願離職之說明,亦未經原告回應,同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被告既已開立因業務緊縮而離職之證明書予原告,且經核該
證明書係該公司職員受法定代理人之指示,依台化公司運送承攬契約未得標至業務緊縮之實際情形所開立,尚難認有何錯誤,而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反證加以推翻,則自應認原告確係因業務緊縮,由被告公司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後離職。
五、按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如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既因業務緊縮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未於30日前先行預告,則原告各請求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無不合,且原告丁○、己○○、乙○○分別自91年8月1日起、89年10月30日起、89年10月16日起均至95年6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繼續工作之時間各為3年10月又10日、5年7月又12日、5年7月又26日,各得請求資遣費3年又11月、5年又8月、5年又8月,而原告3人平均工資各為48,073元、43,175元、47,147元,則原告丁○、己○○、乙○○各得請求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合計各為236,358元、287,833元、314,313元(計算詳如附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及證人戊○○、甲○○其他所證,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丁○236,358元,給付原告己○○287,833元,給付原告乙○○314,3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梨敏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豐源┌──┬───┬──────────────┬──────────────┐│編號│姓名│原告請求之金額(小數點以下捨│法院判斷之金額(小數點以下捨││││去)│去│├──┼───┼──────────────┼──────────────┤│1│丁○│236,358(48,073+48,073×《│同左││││3+11/12》=236,358)││├──┼───┼──────────────┼──────────────┤│2│己○○│287,833(43,175+43,175×《│同左││││5+8/12》=287,833)││├──┼───┼──────────────┼──────────────┤│3│乙○○│318,242(47,147+47,147×《│314,313(47,147+47,147×《││││5+9/12》=318,242)│5+8/12》=314,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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