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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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2號原告 許林月娥 輔佐人 許嘉宏 被告 蕭宏男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葛睿驎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傷害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先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續於100年6月7日再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9萬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7月3日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右跟骨閉鎖性骨折、右踝挫傷、左膝蓋擦傷、左臉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受有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茲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㈠醫療費用2,000元:原告自99年7月3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因所受之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5次。另於99年7月9日至99年7月18日止,在興漢國術館就診10次,每次費用200元,合計2,000元。㈡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29萬7,650元:⑴依長庚醫院10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復原期約3-6個月,復原期需人照料」,足證原告確有委請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又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於須僱請看護之83日期間,原告平日白天聘請證人 羅瓊瑜 之看護每日1,200元,共9萬9,600元【計算式:1,200元/日×83日=9萬9,600元】,晚上則由原告之子許嘉宏、 許嘉麟 看護,每日以800元計,共6萬6,400元【計算式:800元/日×83日=6萬6,400元】;假日之看護則為每日2,000元,共8萬元【計算式:
2,000元/日×40日=8萬元),看護費共計24萬6,000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於長庚醫院就診5次,每次單趟交通費用為265元,共2,650元【265元/單趟×2(來回)×5次=2,650元】、於興漢國術館就診10次,每次單趟交通費用為300元,共6,000【計算式:300元/趟×2(來回)×10次=60,000元】,交通費用合計8,650元。⑶原告原本在家從事煮飯洗衣等家務勞動,因遭被告毆打受傷致受傷期間無法從事家務,致每日必須支出500元聘請證人羅瓊瑜,故原告額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4萬3,000元【計算式:500元/日×86日=4萬3,000元】。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被告毆打受傷至今,心理上恐懼再遭被告毆打,已無法再至住家後方公共水溝洗衣及晾衣服,且被告至今只要一見到原告,便對原告出言辱罵及恐嚇,並對原告在曝曬在公有地上之衣服進行污損,讓原告心生畏懼,害怕再次遭受被告傷害,也因此時常而無法入眠,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其精神所受之痛苦,殊非筆墨所能形容,經濟上所受之損失,更是難以計數,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自99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至興漢國術館就診10次,然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足跟骨骨折,故須以石膏固定,而非以國術館推拿,是以,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應非屬必要之費用。又原告所受傷害僅係右足跟骨骨折,傷勢輕微,經醫療後已能正常生活,甚至能於屋外洗衣曬被,顯未影響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並無看護之必要,亦無無法從事家務勞動而須聘請他人代勞之必要。另原告所受傷害輕微,於治療後復原良好,已能洗衣曬被,無甚痛苦,且審酌原告身分與經濟能力,其請求精神損害2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基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故意傷害原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9日至99年7月18日止,因所受之傷害至興漢國術館就診10次,每次費用200元,合計2,000元,固提出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一紙為證,惟查,台灣省國術管非屬醫療機構,復無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就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部分:
①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其傷勢須他人全日看護123天(平日83天+假日40天),每日2,000元,共計損失之看護費24萬6,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並經證人羅瓊瑜到庭證述明確,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函查有關原告於3至6個月復原期間須否他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一事,經長庚醫院於100年6月10日以(100)長庚基院法字第144號函覆本院稱:「依本院病歷所載,...醫師依病患傷勢及復原狀況評估其復原期約3至6個月,一般而言骨折受傷後前30天因疼痛、行動不便故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全日看護、照料,至於其後之看護期間則應視其生活型態及居家環境而定」(見本院卷第48頁)等語,是原告就其骨折受傷後前30天須他人全日看護,惟因原告居住在一樓,其餘復原期間實無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半日看護較為合理。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惟仍以確屬必要者為限。是原告請求受傷後復原期間須他人全日看護123天,應以前30天須他人全日看護,其餘93天僅須他人半日看護為宜,承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5萬3,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30日+1000/日×93日=15萬3,0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99年7月3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且因右跟骨骨折陸續於99年7月23日、99年8月12日、99年9月9日、100年4月21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均須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2,65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100年4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自原告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為265元之收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51頁),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長庚醫院就診5次之交通費用2,650元【計算式:265元/單趟×2(來回)×5次=2,6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至興漢國術館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因非屬醫療上所必要,已如前述,故原告至興漢國術館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礙難准許。
③無法從事家務勞動所生支出部分:
按「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 吳彩珠 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原在家從事洗衣、煮飯等家務勞動,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右跟骨閉鎖性骨折、右踝挫傷、左膝蓋擦傷、左臉挫傷、左胸壁挫傷,而就右足跟骨骨折復原期約3至6個月,且復原期須人照料致無法從事家務勞動而須以每日500元代價聘請他人代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家務勞動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43、45頁),並經證人羅瓊瑜到庭證述明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遭被告毆打受傷無法從事家務勞動期間,僱請證人羅瓊瑜代勞而支出之4萬3,000元【計算式:500元/日×86日=4萬3,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受傷時為61歲,小學畢業,從事家管,98年度利息所得為110,079元,另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3,080元);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當時為50歲,未婚,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從事布偶設計及照顧雙親,最多每個月有6萬餘元之收入,最差時沒有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共計為29萬8,650元【計算式:15萬3,000元+2,650元+4萬3,000元+10萬元=29萬8,650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9萬8,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