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洪秀珉
訴訟代理人 李莉生
被 告 柯曼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
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由訴訟
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0年6月10日最初起訴時提出經
我國駐外單位簽證授權書及委任書,然其所提出者為皆為影
本,且所提出之授權書日期為民國96年10月9日,而民事委
任狀影本日期100年5月11日似經塗改。經本院於100年7
月26日調查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原告現住加拿大,且於
97年7月30日已經與原告離婚。另外,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
於本院100年士簡他調第4號請求被告柯曼慈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全卷,其中99年11月30日開庭時原告本人陳稱「我一開
始不認識被告,後來才發現李莉生(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可
能有些作法對不起被告,如果李莉生有虧欠被告之處,我也
願意代他補償,我自己也有很多訴訟是因李莉生而造成,我
也願意將其他案件的委任關係撤回。」此有該日筆錄附卷可
證。是本件訴訟是否原告本意,顯有疑問。本院乃於100年
7月26日命原告訴訟代理人補正本件訴訟之授權書及委任狀
。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迄8月26日仍只提出經與起訴時相同但
僅修改日期之委任狀而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