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8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 蔡仲賢
被 告 賴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玖仟肆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2月及99年2月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
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