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285號
原   告  陳曉慧
被   告 亞洲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步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承租亞洲生活廣場大樓公寓之住戶,因
被告疏失及管理不當,導致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7日在住家
洗澡洗到一半時發現停水,全身都是洗髮精肥皂,出來浴室
外面打電話詢問自來水公司及大樓管理室,兩處均表示沒有
停水,用水正常,當日原告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派出所管區
報警,會同管區警員、里長、民益水電行員工,三方一齊檢
查停水源因,經民益水電行員工專業勘查為人為蓄意破壞,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又被告每月收管理費高達新台
幣(下同)1,650元,只收錢不做事,大樓最基本的垃圾清
潔服務都沒有,原告於93年10月起承租至100年5月中旬,在
93年剛搬進大樓即發現大樓管理中心沒有提供環保垃圾車,
原告隨即馬上詢問管理員,管理員表示大樓門口空地不願意
放環保垃圾車供住戶使用,原因是馬路行人會丟棄垃圾,所
以被告不放,原告問管理員那住戶垃圾都怎麼辦,管理員回
答自己倒,此點甚是不合常理,原告每用花500元拜託鄰居
幫忙收垃圾,共損失33,250元(500元×66.5個月=33,250
元)。另被告藉由門口電梯地板重新鋪設不告知住戶遷移,
導致原告放置於門口牆壁邊的鞋子,遭惡意破壞,經原告詢
問,被告反怒言相向對原告說誰叫你鞋放外面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該日停止供水,係起因於供水閥開關關
閉所造成,非為人為蓄意破壞供水設備所致,且前述供水閥
開關直徑僅約1公分大小,旋轉向右為開、向左為關,從外
觀上實難分辨,亞洲生活廣場大廈住戶供水閥開關並無藉由
巡查而預見之可能,況乎大樓管理人員每日分班於早上6時
、下午6時,對於大樓所有樓層、空間、設施、環境等,為
全面性之巡視、檢查,不曾懈怠,原告驟以主張被告管理不
當,實不足採。又被告社區為配合政府垃圾不落地之政令,
兼之受社區空間限制,無法擺放垃圾子母車收集垃圾,故經
全體住戶同意後,長久以來即由各住戶於每日下午2時至2時
30分、晚上8時至8時20分鎮公所清收垃圾時段,自行處理家
中應傾倒之垃圾。原告自93年10月至100年5月間因租賃而居
住於亞洲生活廣場大樓,承租前對於上開事項本應有所了解
,承租後更應遵循全體住戶同意、決議之事項,故原告主張
其受有每月需花費500元請託鄰居幫忙到垃圾之損害之情,
亦非可採。另被告因巡查發現樓梯磁磚多有破損,基於美觀
及住戶安全考量而欲重新鋪設,工程施作前,被告必定通知
原告,大樓任何施工皆是如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住
戶,即施作電梯間樓板重新鋪設工程,致令原告擺放於門口
之鞋子毀壞而受有損失顯非實在,不足採信。退萬步而言,
縱被告未盡告知之義務,此工程發生於94、95年間,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
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原為承租亞洲生活廣場大樓公寓之住戶,於99
年4月17日在住處洗澡洗到一半時發現停水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停水係水錶遭人為破
壞,係因被告疏失及管理不當所致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疏失及管理不當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提出估價單2張為證,惟上開估價單並未記載係
由何人破壞水錶,並不能認定被告管理有何疏失或不當之處
。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疏失及管理不當之處,復未陳明
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應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環保垃圾車,致原告要自己倒
垃圾,其每月花500元拜託鄰居幫忙收垃圾,共損失33,250
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社區為配合政府垃圾
不落地之政令,兼之受社區空間限制,無法擺放垃圾子母車
收集垃圾,故經全體住戶同意,長久以來即由各住戶自行倒
垃圾等語。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係依何規定或約定應提供環
保垃圾車,自不能認為原告委由他人倒垃圾之費用係被告造
成之損害,故原告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另原告主張被告藉由門口電梯地板重新鋪設不告知住戶
遷移,導致原告放置於門口牆壁邊的鞋子,遭惡意破壞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亦未陳明
請求之依據,亦不能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政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