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410號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李瑞娟
被 告 江柏陛
江順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柏陛於民國99年5月7日邀同另一被
告江順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約定至102年5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5.4%計算,於
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100年4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177,714元未清償等語。並就其上開主張提出貸
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江柏陛以另一被告江順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