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860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翁世海
楊瓔鈺
兼 上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8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十二點八八之計
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
企銀)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金管會於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字第
09600285840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花蓮中
小企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 陳婕菀 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榮薌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1,200,000元,並邀同被告陳榮華、陳婕菀為連
帶保證人,同時書立借據契約一份,原告借款後,被告榮薌
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榮薌工程有限公司、陳榮華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金額及利息不
爭執,另被告陳婕菀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