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一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立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立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依
同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公司
違反規定,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於
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
補之傷痛,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處罰,併考量被告公司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中縣后里鄉(現以改
制為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因被告公司為法
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
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
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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