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5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李坤珊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
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契約書第7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
,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份額度,且立
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中華銀行於
已於95年9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因使用上揭現金卡所生之債
權即新臺幣(下同)110,880元(含本金99,289元及截至債
權讓與時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與費用總和11,591元)讓與原
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
用,以現金卡向中華銀行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中華銀行
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