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臺中市私立安健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童那恭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被 告 葉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安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0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7日將其母親 葉林淑姿 送至
原告養護中心委由原告照顧,約定安養費月費新台幣(下同
)20,000元,生病時之醫療費由被告負擔。詎積欠自99年9
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6日止共10個月之安養費共200,000
元及醫藥費1,680元,爰依切結書第2條及第6條約定訴請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訂立之老人養護中心家屬
委託照顧病人切結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委託安養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