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陣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夜間9時前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之「老人會館」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夜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處
。嗣於同日夜間9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高
美路口,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
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
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
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3年度速
偵字第294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3年11月
18日至94年11月17日),另於97年間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476號判處拘役40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一
再不知悔改,再行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濃度非低,然其未實際與人發生事故致人
死傷,危害尚輕,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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